银行向企业授信,企业需要提供担保,其中重要形式之一是物保,银行因此获得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当企业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约定时,银行有权向担保物优先受偿。银行为保证其担保物权的实现,将质押、抵押的动产交由第三方监管公司在仓储物流环节中进行控制。抵押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显著特征在于,抵押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以及动产,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占有标的物。在实际监管业务中,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存在优先受偿问题及如果融资人违约,作为担保物的动产能否及时变现以获取优先受偿等问题。
一、动产担保优先受偿顺序分析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多个抵押权并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务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 抵押权以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质权并存
1.抵押权和质权先后设立的情况。
(1)质押在先,抵押在后
质权成立在先,但后成立之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由于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押,故先成立之质押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先于抵押权受偿。若质押权未完成登记,质押权亦优先受偿。
(2)抵押在先,质押在后
① 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没有办理登记,质权于其后设立时,由于质权的特征是转移占有,那么要确立“谁占有、谁受偿”的原则,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②抵押权在先并完成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③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的,而与出质人在同一动产上继续设定质押关系的,系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设定的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动产全部优先受偿。
2.质权和抵押权同时设立的情况。
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定,无法确定谁先谁后,且质权,抵押权都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同时生效的质权和抵押权无强弱之分,同时设定效力相同,其权利受偿,按债券比例清偿。
3.担保人恶意行为的界定。
由于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对于恶意行为的界定,可以参考质押的过程是否合规,质押业务的开始须签订相关协议,并有质押交付占有相关单位和交付过程,后期也会质押及解押的相关凭证等资料,均可以提供相关时间上的证明,证明其真实性。由于这种界定的不确定性较大,可能会影响抵押的优先受偿,这是动产抵押业务发展速度慢于质押业务的原因之一。
(三)抵押权、质押及留存权并存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在质押监管业务中,当出质人无力按期偿还质权人的借款并且也没有支付第三方监管公司的监管费时,质权人对质物行使质权,但当仓第三方监管公司对质物行使留置权时,第三方监管公司相对质权人优先受偿。同样,在抵押监管业务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抵押权、质押与所有权并存
1.抵押权与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如果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是不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抵押权人在形式抵押权时也无权处分抵押财产,从而无法保障债权人自主地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的话,抵押权的设定便变得毫无意义。理论上说,存在抵押人非法以他人货物抵押的情况,这也是抵押业务发展速度慢于质押业务的原因之一。
2.质权与所有权并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作如下解释:由于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无法登记或者注册制度,以此,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权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鉴于动产物权通常以支付占有设定生效要件,以保护交易安全,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并准用动产多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三方面: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2)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3)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以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
二、影响动产质押优先受偿的因素
动产质押式出质人将动产作为担保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保管,以获取融资。在十几业务操作中,情况非常复杂。
一是银行作为质权人,没有第三方监管资质,于是将质物委托给第三方监管公司占有、监管、保管,而质权银行则间接占有质物,形成动产质押监管;
二是出质人为了节约其物流成本,通常不将质物存放在第三方监管公司的监管仓库内,大部分情况是将质物存储在第三方监管公司租赁的出质人仓库内,采取库外监管的质押模式,还有部分是存储于第三方仓库;
三是目前操作的质押业务以总量控制模式居多,即出质人可在银行规定的最低控货价值上,向第三方监管公司申请并按照第三方监管公司指令增加质物和解除质物。
四是货权及品质确认存在诸多困难,很多供应商的货权及品质证明(例如发票、质检报告等)滞后。
由于银行与第三方监管公司根据业务特性所设计的各种操作方式,创新了金融与仓储结合的新模式,促进了动产质押业务的快速发展,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质押动产优先受偿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