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动产融资在信贷市场中的地位
第二点是,好的动产融资市场首先要有好的担保物权制度或称为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也称为一元化的担保物权体系。然而,有了法律仍然不够,法律仅仅是一个基础、一个出发点。有了法律之后还要有其他方面的制度建设,包括:
· 覆盖所有动产的、中央式的、基于互联网的全经济体唯一的担保物权登记系统;
· 高效的、和市场实践接轨的司法能力;
· 活跃的、有动产业务能力的信贷机构;
· 理解动产金融的监管机关和监管实践,特别是宽松的非存款类信贷机构(NTDL)发展环境– 针对商业金融,一般不涉及消费者金融;
· 高效、可靠的支持性服务体系(如,第三方保证或信用保险行业、担保品管理行业);
· 持续性的中小借款人教育;
· 电子融资(应收款融资、存货融资、供应链金融)平台的普及;
· 担保物权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协调。
比如,类似于银保监会这样的监管机构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融资。商业银行是存款类机构,存款类机构的弦永远是绷得很紧的,因为它的第一任务是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所以比较死板。商业银行也仅为风险较低的企业提供动产融资服务。因此,真正会为风险较高的中小企业提供大量动产融资的是非存款类信贷机构。我们早就预见到这一点,并在2005-06年间就推动中国发展非存款类信贷机构(NDTL)。目前,这一条中国做得还是不错的。此外,发展动产融资还需要其他方面的支持性服务,比如担保品管理行业的支持。担保品管理行业一般是需要监管的,中国的担保品管理行业很大,但是现在仍然没有监管机构。另外,动产担保有时需要第三方增信,例如在做应收帐款融资时可能需要对应收帐款债务人有一个信用保险。这个之前在中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大约在9个月之前出现了问题,因为当时的保监会发了一个文件,虽然它不是针对动产融资的,但是文件上规定信用保险不能支持债权转让,从而影响到了保理行业。因此,希望现在的银保监会把这一问题弄清楚。如果照此执行,中小企业还要不要融资?保理业务需要第三方提供信用保险,这是行业惯例。以上提到的这些都可能阻碍中小企业融资。
我将用一个例子来说明为什么需要一个一元化或者统一的担保物权制度。这是一个说明性的虚拟案例。案例中的企业叫安徽大牛五金公司,该公司按时间顺序发生了下面一系列事件:
3月1日:从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一年期,以现有和将有的所有动产作为担保品。
4月1日:从农商银行借款800万元,9个月期,出于和指定用于购买4台数控机床的目的,款已直接拨付给设备供应商; 抵押品为所购设备。
5月1日:公司以赊购方式从青海铝业进了一批铝材,约定每季分期付款,期限1年;进货额600万元。
5月15日:公司从大别山小贷公司质押融入450万元,担保品为库存铝材, 期限6个月;由青皖担保品管理公司以担保品管理协议(CMA)方式控制。
5月20日: 公司业主张敢以个人名义从国内知名的互联网金融公司“钱东P2P平台”借入50万元,期限4个月。款项已经投入公司运营; 该平台自称引入了某国的“无抵押无担保”先进风险控制技术, 而且平台老板去孟加拉国学习了“小额信贷之父”的普惠金融方法,经常演讲。
5月28日,公司将应收款债务人为三家外省企业买主的400万元应收款保理给通天保理公司,得款320万元。
6月1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江租集团租入两台高速切割机,以支持大牛五金的继续扩张;金额500万元,租期3年。
6月15日:公司又将这两台切割机抵押给城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
7月1日:公司在法院被诉的一宗案子败诉,被判赔偿150万元。
7月5日:公司宣布资金紧张,停止支付所有债权人的款项;而且,公司已经欠薪两个月。
7月6日: 国税和地税上门,宣布这一当地的明星企业已经严重欠税。
7月7日:电力和供水公司得知消息后也上门,要求企业支付已经拖欠的水费和电费。
在这个案例当中有抵押关系、质押关系,有企业主个人融资、购置款担保物权、债权转让、融资租赁,还有判决胜诉债权人、被欠薪的工人、公用事业债权人、政府债权人等,存在多种权益相互竞合。如果理不清这些关系和权益的排序,信贷机构是不会给中小企业贷款的,除非有不动产做抵押。请注意,为了活跃气氛,案例中融入了一些幽默元素,如商业融资和小额信贷之父的方法没有关系,“无抵押无担保”也是一个错误用词。
作为信贷机构,在放贷前,我首先要知道的是,而且必须要事先知道的是:在借款 人的财产之上是否有其他担保权益的存在。有其他担保权益的存在,不是问题!但是我必须事先知道,因为如果我知道了,可以将其纳入风险定价。“风险”是一个可能的负面事件乘以这个事件发生的概率。如果连概率都不知道,就无法管理风险,也别指望信贷机构给中小企业和“三农”放贷。其次,我要知道我的权益排在什么位置,是第一、第二,还是第三、第四。所以,如果没有这两类信息,任何一个理性的信贷机构都不会提供融资服务。不会提供融资意味着什么?以缅甸为例,缅甸目前还没有这套制度安排,企业的融资获得率仅为6%(即,获得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企业占比)。
需要指出的是,以这个案件为例,中国的一些人士会认为工商银行将所有资产用做担保品,对企业是不公平的。这是一个错误的理解。在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下,是开了一些口子的,例如给予了购置款担保物权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因为如果没有高于现存信贷权人的优先权,供应商就不会给企业提供采购融资,就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工商银行本身也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因为这样有利于企业发展,可以增强企业的还款能力。
这个例子说明一个经济体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担保物权制度,或者叫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即:所有以动产来进行担保的交易都执行同一套完整的规则,而不是动产抵押一套规则,质押一套规则,转让一套规则,保留所有权销售又是另一套规则,等等。目前中国的制度安排是分割的,规则之间有空白地带,也有冲突的地方,让信贷机构无所适从。例如,转让是在合同法里面规定的,还没有纳入统一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有些规则在抵押一节中说了,但没在质押中说。列在抵押后面的质押部分,是否适用前面已经有的规则?按理应该如此,但法律人有时不认可。
所谓一元化的担保物权体系是什么意思?我下面举若干个例子来进行说明它的一些核心内容。中国周边的国家在过去十来年中,朝着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方向进行了有力的改革。我会用他们的相关法条来说明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上的相应内容。这些法条已经列在幻灯片上了,我不会去逐字逐句解释。请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容总结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集中各国智慧(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出台的三个文件中,即《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担保物权登记系统实施指南》。请法律工作者在研究中尽量不要去引用十九世纪的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那些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而是应该学习UNCITRAL的这三个文件,以及其它国家最近十五年出台的新的相关法律。
第一个例子是关于统一(即一元化的)担保物权制度:即所有以动产来担保义务(obligations)的交易执行一套完整的规则,不再区分不同交易形式(抵押、质押等)的不同规则。在一元化体系中,已经没有抵押、质押、保留所有权销售、转让、寄售等的区分,而是只存在一个概念,即担保物权。例如,柬埔寨虽然比我们落后,但是柬埔寨有一些方面其实比我们先进,它的微型金融发展在全世界是数一数二的,中国的微型金融发展不如他们。柬埔寨《2007年担保物权法》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基于动产作为保证贷款偿还义务的融资交易,它列举了若干方式,如所有权转让、寄售、帐款出售、让与等,这些都包括在担保物权的概念下。同时,特别强调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只要实质意思是担保交易,则不管使用什么词汇,不管属于何种交易形式,都属于担保物权法的范围,这个口子是很宽的。
第二个例子是“类似权益”应该纳入统一担保物权制度,但仅出于两个目的,即参加统一登记和参加优先权规则。诸如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等,都属于类似权益。类似权益在技术上可能不是担保物权,但是要参加动产担保制度的一些安排。例如,蒙古《2015年动产和无形资产担保法》规定,诸如分期付款销售、售后回购、融资租赁等合同权利,全部需要参加担保物权体系。参加的目的仅仅是两个,第一是参加统一登记,第二是参加优先权排序。中国的一些法律人总是爱说融资租赁是所有权,不是担保权益,为什么要参加担保物权制度体系?道理很简单,它们虽然不是“担保交易”,却是“类似交易”。“类似交易”中存在别人不知道的、隐藏的权利,需要公示和参加权益排序。国际上有不少这种吃亏案子,最著名的是澳大利亚的一个融资租赁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一家金融公司为一个矿厂提供了价值五千万美元的设备租赁,后来矿厂违约,由于该金融公司没有到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从而偿失了优先权,五千万美元也没有收回。所以,不管是否有所有权,没有登记就没有优先权!这是因为如果不进行公示登记,其它和后面的担保权人就不会知道设备是租赁来的。如果因为信贷机构内部操作不规范而没有去登记,该机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各国关于“类似交易”的规定各有不同,例如柬埔寨《2007年担保物权法》就不直接提“类似交易”,而是将其纳入担保物权法的范畴,即:将“类似交易”定义为担保物权。
第三个例子是关于担保品的描述:即在合约中或在公示登记中,担保品的描述可以是概括性的,也可以是具体的,只要能合理识别担保品即可。法律不应该对描述的方式进行强制性要求。中国的情况是,如果不进行具体描述,一些法官认为不知道担保品是什么,业务人员当然是知道的。为了避免这一问题,我们一直都建议各个国家的法律直接把一些说法写出来。例如,最新出台的菲律宾《2018年动产担保法》规定对担保品的描述只需要能合理识别担保品即可,不管是具体描述还是概括性描述都是可以的,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用“所有动产”这四个字,也可以用“所有设备”、“所有存货”或者所有的某一类动产之类的描述。在中国,可不可以对担保品进行概括性描述?是可以的。2007年的《物权法》中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什么内容。在《物权法》之前,如1995年的《担保法》,是“应当”包括什么内容,从“应当”改为“一般”,表示对描述方式不做强制性规定,可以进行概括性描述。这是立法者的本意,应该赞扬。但是人民银行之外的某些登记机关的基层工作人员往往要求具体描述,这是不对的,跟《物权法》立法精神不相符。有些基层法院的同志可能也不知道或认识不足,所以也会要求具体描述。因此,未来的法律(如正在起草的《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应该进行显性规定。
第四个例子是关于购置款担保物权。购置款担保物权对同一担保品上的竞合担保物权有超级优先权,但应该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公示。购置款担保物权一般享有高于其他权益人的优先权,历史上一般不用去登记,但是现在的认识有所改变。最近几年,国际上都同意给购置款担保物权一个宽限期,在宽限期之外要去进行登记,登记后拥有优先权。宽限期是指购置款担保物权产生后,有一个自动确立优先权的期限,可以是五天、十天或者是半个月,必须在这个期限之内完成登记,否则,就会丧失优先权,这是最新的做法。例如:柬埔寨《2007年担保物权法》规定宽限期为五天,五天之内不登记没关系,自动确立优先权。如果五天之后不登记,自动优先权就没有了。购置款担保物权规则的缺失会影响一个经济体国内和国际贸易中的赊销赊购交易的可得性和可靠性。
第五个例子是所有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公示登记都应该在一个全国唯一的电子系统中进行。法律不特别说明什么该登记,什么不该登记。这个登记是备案制的,不是监管意义上的登记。所谓统一的系统,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就是一个互联网网址,信贷权人在自己办公桌上打开网址,用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就可以登记了,一般5分钟内就可以完成操作。但是,在中国,对这么一件简单的事情却存在很多误解。某些监管部门说登记必须保证真实性,否则这个系统就没用了。担保物权登记是公示登记,公示登记仅仅起一个警示的作用,没有真实性的要求。什么人来完成登记?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权人!担保权人自己会保证登记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内容不真实,吃亏的是自己,所以他们会确保及时准确地完成登记。
公示登记本身不创设物权,没有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仅凭公示登记是没有用的,最终还是要基于合同关系。登记仅仅是为了公示权益和建立公示的时间。虚假登记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后果,也不会给登记人带来利益。还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所有的公示登记机构都没有任何审查的权力,没有权力决定是否接受某一笔担保物权登记或不给登记,只要电子系统无干预完成操作即可。首先“给”这个字就不合适,担保物权登记是由担保权人自己在网上完成,登记机关不能说给或不给予登记,登记机构没有这个权力。《物权法》上没有哪一条赋予任何登记机构决定是否给予登记的权力。
此外,登记仅仅是确权的一种方式,所谓确权就是建立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利。确权方式有四种,包括登记、占有、控制和自动。登记不是唯一的方式,占有也是其中的一种方式,比如应收账款一般是无法占有的,所以应收账款上的权益必须进行登记。此外,国内经常还存在一种误解,某些人说需要登记贷款金额,金额决定了优先权覆盖范围。这是一个错误的理解。公示登记不涉及贷款金额,也不需要登记金额。很多国家的登记系统设有贷款金额这个栏目,是为了数据统计的需要。这个做法是从中国开始的,其它国家随后学习。事实上,是我们这个团队宣传给其它国家的。如果担保权人拥有第一优先权,那么,在其登记权益项下的所有未偿还金额都拥有第一优先权,而不是登记了多少金额就有多少金额的优先权。其次,另一种误解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类交易或这种动产上的权益需要进行登记,所以我不去登记。其它国家的类似法律都没有详细规定哪些担保权益要去登记(即,没有规定应收账款上的权益要去登记,存货上的权益要去登记,知识产权上的权益要去登记等)。这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例如,越南是典型的民法国家,该国《2015年民法典·担保物权编》没有说哪些动产上的权益该登记,哪些不该登记。法律只明确规定登记之后,担保权人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如果担保权人想保障自己的权利,就一定会去登记,否则,就会存在丧失权利的风险。国际上有一个著名的案例,这是大约三年前美国的一个案子,相关的信贷机构损失了大约13亿美元的银团贷款,原因是它在需要进行更新登记时忘了去更新。结果在借款企业破产时,这些信贷机构因此丧失了应该享有的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地位。大意是,信贷机构让外包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登记,律所指派一名法律助理去具体操作,而这个助理忘记做了。核心问题是信贷机构的内控制度不完善,没有人做事后复核。
第六个例子,也是最后一个例子,是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担保物权的执行安排应该灵活、简单、低成本并照顾其它权益人。执行方面有很多内容,我这里只选几点来说明。比如,国内一些人总是强调要司法拍卖。但是,不少国家的法律中都不会出现“司法”或“法院”这些词汇。例如,越南《2015年民法典·担保物权编》规定在变现担保财产时存在几种方法,如果当事双方无法就这些方法当中的一种达成协议,就公开拍卖,没有规定要司法拍卖,只是强调要“公开”。通俗的说法是,应该按商业方式进行,否则债务人有权要求赔偿。还有一个要说明的是,针对某些类型的担保品(如:帐款或者仓单),法律规定只要占有了,就可以直接取回,不需要通过法院程序。例如仓单,如果担保权人占有了仓单,当借款人违约时,就可以直接取回占有仓单下的货物;如果担保权人控制了借款人的应收款回款帐户,直接扣款就可以了,或向应收款债务人(即买方)要回款。这是法律赋予担保权人的权利。例如,柬埔寨《2007年担保物权法》规定,在应收帐款融资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违约,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应收帐款债务人(借款人的客户)向自已付款。
为了解决上面案例所说的各种权益冲突问题,才会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是要达到两个目的,第一是如何方便和低成本地建立针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二是想办法尽量不参加破产清算,希望在借款人破产时,能够优先退出。
因此,为了回应信贷机构的需求,现代担保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担保品的范围、担保物权的创设、优先权规则、确权(建立针对第三人的优先权)和公示登记、执行。中国有些内容有,有些没有,只走了大概一半的路,我上面所列举的几个例子,中国都还没有或不够完备和显性。类似的缺口还有不少。中国要再走另一半路,现在看来很难。中国的动产融资市场规模已经很大,要感谢在座的各位,人民银行做了很大的努力,在座的各信贷机构也做了很大努力。但是,因为制度缺陷问题,在这个市场上,大家“活得不好”,经常存在矛盾,需要到法院解决,每年这样的案子很多,大约在20万件左右。如果有一个好的担保物权制度,很多案子是可以避免的。在此背景下,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的改善,不要有太大的期望。
中国目前致力于提升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Doing Business)的评分。要想在“获得信贷”方面提高评分,只有两种方法,第一是出台一个真正的现代担保物权法,这看来是很难了。第二是即使在没有一个现代担保物权法的情况下,只要领导层下决心,也可以建立一个真正的、中央式的、基于互联网的担保物权统一登记系统。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现在已经占有了80%左右的登记量,另一家负责设备和存货抵押公示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进来。目前各家行业协会(例如保理协会、融资租赁协会等)都在各自推动自己范围内的立法改革,这是没有用的,必须要在一个统一的担保物权体系下来推动立法的进步。(未完。请见下篇。)